重庆法院宣判一起高空抛物案,多人被判共同担责,合理吗?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因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家住户及相邻的梁平区某医院被判为此共同“买单”。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可能会有加害可能性的住户及单位都被判共同担责,而是在调查取证后,排除了掉下的砖块是因非人力而导致的事故,也排除了一些住户和单位加害的可能性,由剩余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方实施加害,也排除不了干系的所有个人及单位来承担责任。
事情经过
原告谢某是在小区与梁平区某医院大楼之间的巷弄负责清洁的保洁人员。当天,谢某在巷弄里像平常一样做清洁。突然,从上空落下一块砖块,谢某来不及躲闪,头部被砸伤。送医治疗后,医生判定其伤势很严重,为脊髓挫伤、截瘫等。为治疗伤情,谢某共花费医疗费万余元,后续仍需治疗。换位思考一下,如果是你在正常工作期间遭受这样的大祸,身体和心理上都受到重创, 的确是很无辜的。此时,也理所应当寻求法律上的帮助,找到加害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的判决理由
梁平区法院审理认为,
由无法排除加害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偿,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相对合理的分散损失的方法,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
我的看法也是同意法院的判决。我认为,在无法自证清明,也无法证明加害人是谁的情况下,多人被判共同担责是合理的做法。如果仅仅因为找不到具体的加害人而搁置案件,谁也不处罚的话,那受伤的原告谢某还能到哪里去讨一个说法?法院的判决也让人们明了凡是高空抛物者,不可能侥幸逃过,在保证自己不做的时候,也要注意邻居的此类不当行为。否则,即使自己并未做,也可能要为他人承担后果。
高空抛物砸伤人,法院判22户居民共担责
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二节 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
法言俗语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的推进,高楼大厦越来越多,高空抛物、高空坠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给公众的生活安宁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不良影响,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是一种极其不文明的行为,而且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什么是高空抛物?广义上,高空抛物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造成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的情形。狭义上,高空抛物是指从建筑物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物的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落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高空抛物行为,往往是一人所为,但谁是肇事者,却是此类事件最普遍、最棘手,也是最易引发争端的问题。“凶手”难以找到,受害一方无奈之下对楼内众多居民包括物业公司提起诉讼,在我国,已不乏这样的案例。在立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难以确定“真凶”一直是高空抛物致伤案件的一大难点。
为了有效防范、遏制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行为的发生,我国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严厉惩罚高空抛物的行为。《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对这一社会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禁止从建筑中抛掷物品,并对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更是明确,对于故意高空抛物者,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同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以案释法
高空抛物事件层出不穷,悲剧一再上演,对日常公共安全构成重大的威胁。2019年7月2日,贵州贵阳一10岁男孩两次从七楼窗台推落两个灭火器。第二个灭火器砸中受害女子头部,导致其当场倒地昏迷,头部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男孩的父母需赔偿原告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同时,被告某物业分公司也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8月6日,小彭将其自己的车辆停放在珠海香洲区某公寓楼下划定的地面停车位上,保安在巡逻时发现一白色犬只从公寓楼高层坠落并砸中小彭的车辆,导致小彭车辆受损。小彭到达现场后立即报警处理。经调查,坠楼小狗系居住在该公寓楼的小林饲养。小彭起诉要求小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6年5月5日深夜,小张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小区15号和16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的头上,小张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医院抢救。经过39个小时的手术急救,在昏睡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小张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三级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伴随经常发作的外伤性癫痫,小张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小张遂将位于事发现场的15号、16号两幢居民楼的甲公司及两幢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先后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张在15号和16号楼下的公路上与人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一个烟灰缸砸中头部致伤,这是客观事实。该事故虽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仅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但不能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法院在审理中经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鉴于该二栋房屋除事发当晚有3户住宅无人居住外,其余22户居民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甲公司作为该二栋房屋的产权人,不是实际使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由22户居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而加害人不明的案件。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很多情况下,加害人难以确定,此时受害人如何寻求救济呢?当难以查找责任人时,依据该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也就是说,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致害事件,公安机关负有法定的查找加害人的义务。经过调查,仍然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据该条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非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一直无法查明烟灰缸来源于哪户居民。在事发现场上方的居民楼里,有3户居民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宅无人居住,自己不是侵权人。其余22户居民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排除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故该22户居民应对小张的损失给予补偿。甲公司因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22户居民承担补偿责任后,依据该条规定,有权向真正的加害人追偿。《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让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和责任,但从预防损害发生和有关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讲,此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这不仅有利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秩序。此外,法律为保护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规定了如果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则不承担责任,可以向真正加害人追偿。可以说,法律此规定实现了民事主体权利保护与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因此,法院判决有22户居民承担责任是合理的,是《民法典》实质正义的体现。
法官说法
如何认定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
从《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可以看出,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构成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是从建筑物中抛掷或者坠落的。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必须是由从高层建筑上抛掷出来的或坠落的物品造成,如果是由和建筑物没有关系的物品造成的,或者不是由抛掷或坠落的方式造成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比如,从汽车上抛出物品砸伤行人。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损害,则无救济。只有在当事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所谓实际损害,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受到破坏,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如被楼上抛下的物品砸伤,停在楼下的车辆被砸毁。有些情况,虽然造成实际损害,但高空抛物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时,高空抛物致害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三是损害的发生与建筑物的抛掷物或坠落物有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指的是损害后果是由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即损害责任成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因抛物、坠物行为受到损害一般都会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实际生活中因果关系不难认定。四是侵权人是确定的或者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该条规定,既适用于侵权人确定的情形,也适用于侵权人不明确的情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高空抛物的侵权人是不明确的,此时由可能实施该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由谁担责?
《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是一个禁止性规定,是认定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不仅是非常不文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更是非常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必须严格禁止。在此基础上,该条明确了不同情形下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一是侵权人确定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就是建筑物抛掷物品的行为人,或者坠落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任何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都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况,侵权人是具体确定的,而确定侵权人往往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为此,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清责任人。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和法定职责,更是为了避免大量出现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查清责任人,依法处置。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公安机关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在此,有必要了解哪些主体属于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人包括使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属于建筑物使用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只是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对物业的管理服务,并不占有、控制建筑物本身,其不属于建筑物使用人。但是,如果物业服务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则其也属于建筑物的使用人。如果按照社会生活实践经验、科学手段以及其他方法,可以推测认为抛掷物、坠落物有可能是从某人使用的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则该使用人就是该条所说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当然,这种可能性必须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此种情形下,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适用公平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建筑人使用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果证据不足或举证不能,就要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建筑物使用人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证明自己没有致人损害的危险物;证明损害事实发生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内;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不可能实施该加害行为;证明自己即使实施了加害行为,也无法使得抛掷、坠落物品到达被侵权人所处的位置。三是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其中必定有无辜者。为公平合理起见,在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补偿责任后,如果查到了侵权人,建筑人使用人当然对相关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四是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是建筑物的管理者,主要是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人,他们对建筑物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该条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的发生。未尽该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该条规定,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
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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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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